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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乙,男。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乙因与被害人王某甲有矛盾,遂与被告人裴某甲预谋报复被害人王某甲。2009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与吴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以上人员在逃)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东升村,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带至利津县虎滩乡政府东侧小树林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现金,当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虎滩乡“福满楼美食城”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裴某甲等人再次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给其亲属、朋友打电话借钱未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裴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交条及收条,从轻处罚请求书,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明,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证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及证人李培国辨认被告人裴某乙照片笔录,被告人裴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