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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建宏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宏,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梁建宏。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文荣。原告梁建宏为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腾公司)、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建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宏起诉称,2006年,被告宁腾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工程所需,指派被告乐文荣为内部承包人负责工程建设。在承建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8年7月,经原告与乐文荣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258元,由被告乐文荣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3625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梁建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9)甬东商初字第522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象山丹东街道梅苑小区是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乐文荣是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及被告宁腾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由宁波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2)梅苑小区工资单十份,用以证明乐文荣是该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3)被告乐文荣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6258元的事实;(4)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公函及邮寄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宁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付款的事实;(5)试验报告汇总五份及质量检验报告(每份包含检验报告、检验附页、工程材料报审表、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地使用的水泥来源于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6)水泥代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代销商,负责象山县范围内的水泥销售、收受货款的事实。被告宁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是事实,但乐文荣并非宁腾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宁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利息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宁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文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乐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腾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宁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工程是被告宁腾公司内部承包给乐文荣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乐文荣不是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如果是内部承包人,不会出现在工资单上。本院认为,(2009)甬东商初字第522号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该判决书认定乐文荣是被告宁腾公司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技术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宁腾公司对水泥代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宁腾公司认为该质检报告只是对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出卖给梁建宏时的质检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宁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是反映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出卖给梁建宏质检情况,但被告宁腾公司将该水泥送有关部门进行质量试验,试验报告汇总记载了6300吨水泥的32次试验,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使用了由原告供应的“振大”牌水泥的事实,结合证据(5),被告在承建象山梅苑工程使用的“振大”牌水泥系向原告购买,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欠条是否乐文荣出具不能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证据(1)的认定,代表被告宁腾公司的乐文荣是被告公司梅苑小区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其结算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宁腾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以一份函来证明欠款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函,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事实存在,从被告宁腾公司将原告代销的6500吨振大水泥交有关监督部门数十次质量试验可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乐文荣系被告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若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宁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腾公司给付货款53625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条中未对支付期限及利率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乐文荣共同或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宏货款536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9元,减半收取5144.50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