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2月15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并很少承担起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并将性病传染给原告,夫妻矛盾越来越深。2006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象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后感情生活,双方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要补偿被告,保障被告的生活。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嫁妆有:25寸西湖电视机二台、冰箱一台、棉被十条、毛某二条、电饭煲一只、煤气瓶二只、银元两块。对此,原告称电视机及冰箱系原告自己购买,煤气灶及煤气瓶已损坏,银元已被被告拿走,现在原告处的嫁妆只有一条毛某及七、八条棉被。被告陈述婚后在原告处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个、格力挂壁空调一个及在公屿村住房翻建三楼屋顶。对此,原告称翻建三楼屋顶的钱款是由原告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村共补偿给被告胡某土地补偿款15500元,该款项由原告孙某甲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要求由其抚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可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50元;被告陈述嫁妆有:25寸西湖电视机二台、冰箱一台、棉被十条、毛某二条、电饭煲一只、煤气瓶二只、银元两块。因原告只承认现在原告处被告嫁妆只有毛某一条及棉被七、八条,被告也未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嫁妆予以确认;被告陈述有共同财产热水器一个、格力挂壁空调一个及在公屿村住房翻建三楼屋顶。因原告称翻建三楼屋顶的钱款是用原告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考虑到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本院对热水器一个及挂壁空调一只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确定共同财产热水器一个及挂壁空调一只归原告所有;对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村发给被告胡某的土地补偿款15500元(该款由原告孙某甲领取),根据土地补偿性质,原告孙某某领取的被告胡某的土地补偿款,应返还给被告胡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胡某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孙某乙抚养费350元,款每年分二次支付,在每年的8月底前和2月底前支付;三、被告胡某的嫁妆毛某一条及棉被七条返还给被告胡甲;四、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热水器一个及挂壁空调一只,归原告所有;五、原告孙某甲返还被告胡某土地补偿款15500元。上述财产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