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付3万元,于2月28日付6万元,如不按期付则按银行利息2倍计息,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只偿付了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息到债务清偿时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55000元,从2007年7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郑兴某某民币玖万元整,于2009年1月15日付叁万元整,于2009年2月28日付陆万元整,如不按期付,则按银行利息2倍计息,如按期付,则不计算所有利息。具借人杨柳(杨某某),具借日期2007年7月28日”。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5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000元计,从200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