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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在五凤乡政府××××楼房一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03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经常彻夜不归,原告经常接到其他女人电话的辱骂,双方多次为此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4、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洪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