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相平西与被告赵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平西,赵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904号原告相平西,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晓妹,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发荣,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相平西与被告赵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晓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年6千元整,借款期满如被告需再续贷款,经双方同意后方可。2008年12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以每年6千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起息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限一年,利息每年6千元整。到期后,如原告需用款,被告按原告本息一次予以付清,同时,如被告续贷款,可同原告协商续贷。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整,该款及双方约定的上述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利息计算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年6千元(期间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该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对于借款期满后利息(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由于借款到期后,双方就到期借款未续签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6千元,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按双方约定为6千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相平西偿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赵发荣在偿还上述借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相平西借款利息(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按双方约定为6千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相平西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发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