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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报酬欠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到10月17日为8个月,8×16500元/月=132000元,已领12000元,尚欠1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报酬凭证后,至今未付清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酬欠款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报酬欠款凭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应当按工资报酬欠款凭证中载明的内容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报酬欠款凭证后,至今未付清欠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酬欠款凭证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任某某欠款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12元,依法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某同关系和雇用关系,双方均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出具工资报酬欠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任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不当,一审判决李某某支付给任某某欠款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任某某为李某某打工,李某某欠任某某工资报酬,有聘用协议和李某某出具的工资报酬欠款凭证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给任某某欠款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付款凭证一份(原件),载有“2007年工资款已结清,2008年工资暂付84000元,尚欠36000元,收款人任某某签名、部门主管李某某签名,时间2008年10月22日”,以证明李某某尚欠任某某款只有36000元。任某某质证认为,该付款凭证载明是2007年的工资款已结清,“2008年工资暂付84000元,尚欠36000元”的字样系上诉人添加伪造的,任某某起诉的是2008年工资,并提供李某某出具给任某某2008年工资报酬欠款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如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欠付被上诉人任某某工资报酬的事实,由李某某出具给任某某的工资报酬欠款凭证佐证。李某某上诉称其出具工资报酬欠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组织机构追认的有效证据,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供付款凭证恰恰反映了其雇用任某某、并支付任某某工资的事实,一审依据李某某出具给任某某2008年间的工资报酬欠款凭证,判决李某某支付给任某某欠款正确。李某某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