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借款人张翔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归还日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因张翔羁押看守所无力偿还,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张翔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借款人张翔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会承担起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4日,借款人张翔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1月4日返还,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张翔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借款人张翔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1月4日归还,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翔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借款人张翔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翔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