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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甲、邹乙等与余姚市××人××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甲,邹乙,邹甲、邹乙,余姚市××人××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乙。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院(又名余姚市精神卫生保健院)。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邹甲、邹乙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人××院(以下简称第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邹甲、邹乙之女邹丁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5月11日至第三××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邹丁因腹泻3次,吃了2粒氟哌酸,第三××院医护人员检查患者无腹痛,认为可能为肠道感染。当日下午16时30分晚餐时,邹丁进食数口米饭出现呕吐,且脸色苍白,即到病房平卧于床上,并喂食2块蛋糕,未作任何某理。邹丁于16时50分左右,表现很痛苦,且在床上翻来覆去,于16时56分翻到地上,同病房的病人叫来了医生。17时05分,第三××院医护人员开始查体,邹丁面色苍白、呼之不应,对光反应迟钝,医院通知医生开始抢救,吸氧、开通静脉通道。第三××院考虑到自己各项检查和抢救措施无法跟上,所以就打120急救车,并通知家属病危。17时30分,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到达第三××院,17时35分,邹丁被抬上急救车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第三××院无人员陪同。17时45分,邹丁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开始进行抢救,经ct检查,邹丁脑细胞肿胀、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经抢救无效,邹丁于2009年7月6日上午8时45分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邹丁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由宁波市医疗纠纷处理中心进行协调,并告知邹甲、邹乙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但邹甲、邹乙未提出此要求。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邹甲、邹乙向第三××院领取了暂领款26000元及医疗费5436.30元,等处理完毕后,多还少补。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第三××院提出医方对邹丁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要求进行鉴定。宁波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后,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专家组复读患者头颅ct及胸部ct片示:广泛脑水肿,未见骨折和局部病灶,广泛肺水肿。该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脑病,因未作尸检,急性脑病的原因无法明确,但基本排除脑外伤所致。患者死亡系本身病情发展所致,第三××院整个诊疗过程某在抢救措施和护理上存在欠缺,但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邹甲、邹乙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邹丁因患精神分裂症至第三××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日,因为第三××院的过错导致邹丁从病床上摔到地板上昏迷。此后,第三××院在对邹丁抢救过程中某某不够到位,对邹丁的临床症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邹丁的病情严重恶化。邹丁后被转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因脑水肿、肺部感染等原因在抢救五天后死亡。邹丁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436.30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第三××院支付。请求判令第三××院赔偿医疗费543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0450.30元,第三××院已支付医疗费5436.30元,预付款26000元,尚应再支付499014元。第三××院在原审中辩称:1.邹丁从病床上摔到地板上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足以导致其脑外伤死亡。2.患者出现不良情况时,医护人员马上对其采取了措施,并提供了吸氧,且第一时间通知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也马上通知了患者家属,不存在抢救不及时。3.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费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丁因患精神分裂症在第三××院就医治疗,在邹丁治疗期间,第三××院应为邹丁的全程护理人。在邹丁身体不适,出现腹泻、呕吐的症状时,只简单地以肠道炎处理,而未作及时、必要的检查和抢救措施。邹丁的死亡原因虽然是由于自身疾病引起,但由于第三××院在诊疗过程某某在欠缺,有过错,难以排除一定的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第三××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邹甲、邹乙要求第三××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用以证明邹丁在不发病期间是有劳动能力的,邹甲、邹乙均已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所以要求第三××院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院认为,邹甲、邹乙提交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第三××院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且即使邹丁每月的工资收入为900元,而每月需支出一定的用药费用,而且在发病期间,没有任何的收入。故邹甲、邹乙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不予支持。邹甲、邹乙提出的其他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故邹甲、邹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43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301450.30元,宜由第三××院赔偿90435.0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1436.30元,尚需支付58998.7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院赔偿邹甲、邹乙损失90435.0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1436.30元,尚需支付58998.7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邹甲、邹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5元,邹甲、邹乙负担7510元,第三××院负担1275元。宣判后,邹甲、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第三××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015.21元。事实与理由:第三××院在邹丁住院治疗期间未尽轮流看护之责,导致邹丁2009年7月2日16时56分翻倒在地加重了病情,第三××院存在护理不当的过错。16时30分,晚餐时邹丁进食数口米饭,出现呕吐、脸色苍白,而第三××院未作任何某理存在不当。17时05分第三××院叫来120救护车,却未派医务人员陪同上车,未履行中途救治义务。第三××院应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的70%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第三××院辩称: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第三××院申请的,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鉴定结论,邹丁死亡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三××院在抢救措施和护理上确实存在欠缺,但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第三××院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原审判令第三××院承担30%的责任,第三××院没有上诉。在120急救车到达后,第三××院拔掉氧气把病人抬到急救车上并无过错。第三××院把病人转院到余姚市人民医院也是合理的。当时虽未派人陪同,但通知了主治医生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邹甲、邹乙对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中,2009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由陶某某医生签名的部分病历是伪造的,因为这期间陶某某正在休息,不可能在病历上签名。经审查,邹甲、邹乙在原审中提供了由陶某某医师书写的纸条,以证明陶某某医师2009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在休息。第三××院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陶某某医师对病历进行了补记,不能证明病历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在这期间陶某某医师签名的病历包括7月2日15时40分有关患者出现腹泻后医嘱给予氟哌酸治疗并检查认为可能为肠道感染的病程录、15时40分服用氟哌酸的临时医嘱、17时30分转送一院急诊科的医嘱,因病历中的相关内容经审查均为事实,邹甲、邹乙对上述病历所记载的事实也予认可,因而说明病历所记录的内容并非伪造,医生对病历进行补记亦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邹甲、邹乙又提出医疗机构的过错只能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而不能由医学会鉴定,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包括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邹甲、邹乙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邹甲、邹乙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主张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患者当时的病情,医方在当时根据病情所行的必要检查、初步诊断、所采取的治疗方案是否规范进行衡量,而不是以最终确诊的病种及治疗的效果加以确认。邹丁在2009年7月2日15时30分腹泻三次,医护人员检查其无腹痛,认为可能是肠道感染,并给予2粒氟哌酸,16时30分晚餐时又出现呕吐,第三××院未作处理。邹甲、邹乙认为第三××院在邹丁出现腹泻和呕吐后未作处理存在过失,与邹丁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疾病的诊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腹泻、呕吐并非急性脑病特有的症状,患者起初出现腹泻、呕吐,并不能立即推断其患有急性脑病,第三××院也难以合理预见到邹丁患有急性脑病的可能。因此,第三××院当时未作进一步的检查,而是给予口服氟哌酸,并不违反诊疗常规,也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邹丁16时56分倒地后,第三××院医护人员于17时05分开始查体并抢救,邹甲、邹乙认为第三××院存在抢救不及时的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虽然邹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脑病,但第三××院在抢救措施和护理上存在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对邹丁的及时救助,考虑到邹丁的死亡主要是其疾病发展所致,为平衡双方利益,合理分配风险,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第三××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邹甲、邹乙要求第三××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甲、邹乙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邹甲、邹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