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赌博款,且借条上“担保”两字是添加的,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证明被告苏某某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是证明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上苏某某的签名及其签名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签名左旁“担保”两字认为是添加的,其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因被告李某某对此辩解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意思表示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解该借款系赌博款,其不是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左旁“担保”两字是添加的,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某某借款20000元;二、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