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严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7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9月17日在原外陈人民公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脾气暴燥,吃喝、嫖赌,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开口就骂,动辄就打,多次致伤原告。由于长期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度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间及家用电器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各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吃喝嫖赌、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均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杨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1978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的事实。被告严某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严某于1978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杨某甲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