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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2009年2月1日,被告黄乙因需向原告黄甲借得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据。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乙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黄乙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黄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