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芮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芮某。被告杨某。原告芮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和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3月按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9月4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乙。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因考虑到女儿尚某及原告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会有所改观,才维持到现在。但事与愿违,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无法和好。2009年农历9月27日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已结婚十多年了,在婚姻方面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子成长不利,要求调解和好。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名杨乙,现在潘宅就读。2008年9月4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基本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自2009年农历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今后若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还是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