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04年10月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已有六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终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成。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4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为单位同事,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04年10月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存在争吵,2007年被告开店之后,为原告怀疑被告参与赌博、有外遇等原因,夫妻争吵加剧,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并生育了儿子。虽自2004年10月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存在争吵,2007年被告开店之后,为原告怀疑被告参与赌博、有外遇等原因,夫妻争吵加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思想、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共同劳动致富,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和儿子的责任,改善现有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就能争取早日和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