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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支某某。吴某某为与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某某起诉称:吴某某与支某某系多年朋友,支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吴某某借钱。200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有20000元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支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20000元,不计利息,此据为准,以前所有借条一律作废,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用以证明支某某欠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吴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支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某借钱,200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支某某尚欠吴某某借款20000元未还,并由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支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支某某欠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支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