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300元。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73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本院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7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7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