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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洪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洪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心××路××楼××房。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洪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在104国道长山隧道口南一路口处,洪某某驾驶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该地方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某、洪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276.4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64.50元、修理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240.9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误工费,保险公某可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其他的我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洪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公某不予认可;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湿疹、胃药);误工费,时间按照15天计算,且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应提供相应的务工合同,不然不予赔付;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洪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76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64.50元、修理费1100元;共计13240.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事故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受该协议的拘束。因该协议保险公某并未参与,庭审中也表示不接受该协议,故对保险公某没有拘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6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某某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875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8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