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二十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2%,到期应还本付息,如逾期按约定被告愿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半年息24000元,本金及2009年10月11日起至诉讼日止的利息30660元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30660元,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借期六个月,逾期每天付罚金2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黄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月利为贰分,到时保证利某一并归还,逾期每日罚金为贰佰元,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意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蒋某某2009年4月11日见证人杨某2009.4月11号”。被告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归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蒋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