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陈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建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