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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8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黄某。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一个星期,被告就趁原告不知情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未归,双方也没有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汾口镇栗园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05年7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30日,被告黄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5年起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