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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1年后归还。2003年3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重新结算,将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合计55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某某当时在场,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被告沈某某所签名。2008年8月,因被告沈某某在仙居县××店村有钱分,被告张某某将被告沈某某的12000元存单交给原告,原告领取了该笔钱。当时被告沈某某在上海,村委会干部有通过电话跟被告沈某某说过这件事情,被告沈某某说反正有钱欠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当时约定1年后归还,被告张某某有担保过,担保人处签名是被告沈某某所写,我盖过指印。以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又写过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和第二张借条我担保过事实,其中第二张借条中有以被告沈某某房屋做抵押。第三张借条我不清楚。被告张某某不愿承担责任。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1年后归还。2003年3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结算,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前期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双方约定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止;15000元如果在2003年年底前归还不计算利息,否则按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为变更后的债务提供担保。2008年8月,因被告沈某某有土地款在仙居县××店村村委会,被告张某某将从该村委会拿来的被告沈某某的12000元存单交给原告之丈夫俞某某,俞某某在仙居县横溪信用社领取了该笔存款。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依法成立,自原告杨某某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3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结算4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5000元的事实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应该从2003年3月26日往前倒推3年多,而且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至今已远远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对原借款合同借款数目及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同意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而且也并非是在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对原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支取的被告土地款12000元,因双方对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