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谈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每天1人,营养期限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10749.5元、护理费9034.8元、误工费20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493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5057元、装运(施救)费150元,合计211752.28元,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91752.2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的驾驶员陈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意见:1、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译。2、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附ct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10份、费某某单2份、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太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民委员会与海宁市长安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三轮车客运服务行业。被告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告的户口簿1本、海宁市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被告太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被告太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鉴定费发票4份、邮政业务发票1份、装运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及受损三轮车的施救费用。被告太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太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均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其中的邮政业务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伤势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并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270天,护理期限拟为120天,每天1人。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95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2元(24611元/年×14年×30%)、护理费9034.52元(27480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6111.56元(27480元/年÷365天×214天)、鉴定费5035.5元、装运(施救)费150元,共计184329.36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应由陈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太保××公司提出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并非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太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原告按49327.58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部分,依据原告的伤势、年龄及治疗经过,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失土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计算年限依据原告出生日期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6周岁,故应以14年计算。误工费部分,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14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93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2元、护理费9034.52元、误工费16111.56元、鉴定费5035.5元、装运(施救)费150元,共计184065.36元。就以上损失,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其余损失数额也已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太保××公司理应先行赔偿120000元。就其余超出部分,计64065.36元,应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亦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谈某某财产性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谈某某财产性损失64065.36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