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郭某某为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丁观、人民陪审员李玉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下海经商向原告借款五笔,共61556元。其中,1995年4月4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1995年5月19日借款21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1996年1月4日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1996年8月7日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1996年9月20日借款35456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1556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后与被告叶某某进行谈话,其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表示部分借款已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以出具的借条为准。双方在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或2.5%,原告主张月利率均按1.5%计,符合本地实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155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1995年4月4日起,本金21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9日起,本金14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月4日起,本金7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8月7日起,本金35456元的利息从1996年9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政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