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