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与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路××号。法人代表: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蒋甲。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蒋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蒋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宁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因经济紧张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蒋甲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宁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书原件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宁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蒋甲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蒋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甲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宁海县××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赵某某、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