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武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包某某制作规格为长33.5厘米、宽1.9厘米、厚0.6厘米的毛竹裤架竹片,每片为0.11元,数量为10万片。原告包某某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元整。2009年10月30日,原告运走了4万片,并于当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从今天开始两个月内全部滚光好提完前6万片,壹角壹片,其余全部玖分壹片(做好的)”。后因原告包某某认为被告郑某某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终止。原告包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被告郑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发生毛竹裤架竹片加工承揽业务,双方约定:毛竹裤架竹片的规格为长33.5厘米、宽1.9厘米、厚0.6厘米,单价为0.11元,数量为10万片,以后,按照上述规格及单价计算,数量为每月30-40万片。因按照原告的规格加工,被告需专门购买一套设备,故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了3000元某某。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注明相关约定内容。后被告按照约定开始加工。但原告违约,至2009年10月30日仅运走4万片,还有大量加工好的毛竹裤架未运走。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协议书,写明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两个月内全部提完前6万片,按照0.11元每片,其余部分9分每片计价。但原告仍未按照约定提走毛竹裤架竹片。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给原告包某某的收条内容来看,原告包某某明确向被告郑某某指示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因此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另外,关于3000元某某问题,从收条内容来看,系为原告包某某向被告郑某某运走10万片毛竹片起到保证作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包某某运走了4万片。原告认为实际运走12万余片,已超过约定的10万片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支持。至于原告包某某所提出的产品瑕疵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双方事先约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竹片123200片,并已付清了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条、加工清单为凭。二、一审判决对2009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错误。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达成,且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而成。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业务来往中,缺乏诚信,未按双方约定的规格、质量制作,提供的竹片存在严重的瑕疵,因此,上诉人终止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竹片买卖业务。双方既然终止了业务,被上诉人理应依约返还上诉人所交付的定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包某某提供的清单看,郑某某仅对2009年10月30日前包某某提走4万片毛竹裤架竹片予以确认,包某某认为其已经按约从郑某某处提走毛竹裤架竹片123200片的上诉理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包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郑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毛竹裤架竹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包某某提出协议书不真实,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