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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81号原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干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俞校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处,以投资办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看到被告曾是同事,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当场写下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不知去向,借款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算至2010年3月28日止),合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以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一规定的上限。而借款期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期内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日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干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