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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傅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审判员何全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2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乙,现年12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架。2009年2月开始,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傅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间平时有争吵,但未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傅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夏朝霞审判员  何全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