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某,游埠镇洋港村王家43号。被告范某,埠镇洋港村王家43号。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一直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对家中之事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现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09)金兰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2009年6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7月20日撤回起诉。现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时间,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或隔阂,在共同生活中尚属正常,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矛盾。双方如能及时沟通,彼此信任,妥善处理各种关系,做到互敬互让和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双方没有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