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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0年8月7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平时疏于照顾儿子。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名谢某乙。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名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5月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其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交流沟通,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