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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经××大道××楼。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龚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行驶至义乌市××××区门口地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张某某、楼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张某某、楼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与楼某某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7.54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2649.44元、残疾赔偿金5315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某696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86006.7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2、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保险费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5、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明细。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护理和护理费标准。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时间。8、西药处方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9、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一被告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用3137.43元,拖车费100元,交警队押金10万元中还剩35582.4元。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被告葛某某提供医药费发票8份及收据一份,证明我已经垫付了3137.43元。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伤者是按城镇标准诉请金额,原告方应提供户籍证明或相关城镇标准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617.54元、营养费32.96元/日*55日=1812.8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12%=24016.8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55元/日*80日=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45107.14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107.14-1680=43427.14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应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即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楼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3427.14元。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楼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80元。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