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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高××。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跑货物运输的个体户,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09年7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运费总共为28000元,其中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运费10000元,尚余18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运费1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计算错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运费1739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向财务核实,公某未欠原告款项。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确实发生过业务关系,也进行过结算,本被告于2009年7月中旬离开了公某,当时本被告跟财务核实过,财务账上是有这笔欠款的。最好是由原任的财务会计与现任的财务会计进行核实再确定。关于本被告出具的欠条,本被告是代表公某出具的,与本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本被告不清楚该笔运费是否属实。该欠条不能作为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该欠条未加盖本被告的印章,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串通的可能性,同时从运费的数额来看,总共是28000元,尚欠18000元是错误的,况且出具欠条的人未与财务进行核算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吴某某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所欠运费属实。本被告当时打电话问过财务,财务说是17000元到18000元之间,所以才出具了这张欠条。分公某没有公章,公章都放在善好集团。本被告当时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领(付)款凭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已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处领取了43244.44元。3、运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由许某某代开发票总计21305元。4、明细账六份,拟证明原告倒欠被告15000元。原告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仅对2009年5月13日领款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其余三张领款凭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2008年1月-12月的明细账系被告公某单某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月-12月明细账也是由被告单某出具的,该份账目已经注明是未结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要求被告清偿2009年的债务,应当以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这六张明细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2009年5月13日领款凭证上本被告的名字是真实的,但该笔款项被谁领取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账不平,我就写了18244.44这个数字,原告也许只领取18000元,尾数可能没有领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2009年7月底财务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7月底,财务显示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王某接任时,财务上并没有这笔账,且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经办人印章。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欠条系吴某某作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某的名义出具的,对此被告吴某某亦无异议,并提供证据5用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2-4,因欠条、对账单与领(付)款凭据、明细账系两组证明对象截然相反的证据,从证据本身来分析,领(付)款凭据及运费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之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对双方是否存在另外的业务往来,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持续时间较长,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公某应持有相对较为规范的财务账目,在本院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两者之间的业务往来依据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仅提供了证据4,但该组证据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单某出具的细明帐,无原告任何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领(付)款凭据及运费发票记载的之外已无其他业务往来,亦无法仅凭被告单某出具的明细帐即认定原告多领运费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据可看出,在批示意见一栏中均有被告吴某某之签名,据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自称原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但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仅凭被告吴某某之自述而认定,但本院根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的批示意见一栏中均有被告吴某某之签名,以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其接手该公某之前被告吴某某系该公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这事实,本院可认定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7月底之前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7月底前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2009年7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09年洪某戴某某货运三门至济南铁路局各地,运费共28000元左右,已付10000元,尚欠18000元左右,财务有账目可查,欠款单位为浙江××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吴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739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吴某某个人不承担结算后支付运输款的义务,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运输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吴某某所提供的2009年7月底应付帐款明细而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款1739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戴某某运费人民币1739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阳敏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