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浙江××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浙江××锁××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灯具工业区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浙江××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简称斯美××公司)、浙江××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孙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远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斯美××公司、永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五被告名下价值320万元的财产。原告广发××××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远东××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原告对其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后,同意授信,并签订编号为f09007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8日,利率为基准至基准上浮90%(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的利率为准),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上述授信合同由被告斯美××公司、永泰××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孙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担保书》作为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还特别约定:若被告远东××有违反该项所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斯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保字f02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斯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远东××于2009年6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09007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其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泰××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保字f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泰××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远东××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其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黄某某为原告与被告远东××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敞口最高限额本金(不含保证金)300万元及担保书第7条所指的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担保书》第7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5日,被告远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出借一笔款项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6.1596%,被告远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远东××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要求:1、解除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远东××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判令被告远东××提前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1596%计算;罚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394%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19日,利息为78117.29元)。3、判令被告斯美××公司、永泰××、孙某某、黄某某对被告远东××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前偿还”为“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f090076)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远东××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对综合授信最高限额、授信期限、利率以及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高保字f0256号)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斯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的债务、保证限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高保字f0257号)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的债务、保证限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4、孙某某、黄某某个人《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担保的债务、保证限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远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远东××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对被告远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远东××名下的资产因其他案件正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公某已无力偿还本案诉争债务。本案债务先由保证人承担。被告斯美××公司、永泰××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担保情况属实。孙某某本人也有提供担保,应先处理其个人财产,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远东××、斯美××公司、永泰××、孙某某、黄某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远东××、斯美××公司、永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5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担保书》上有被告孙某某、黄某某的签名及指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客观性也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借款利息被告远东××已支付至2009年8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东××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远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远东××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美××公司、永泰××、孙某某、黄某某自愿为被告远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上述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若被告远东××未能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斯美××公司、永泰××关于先处理孙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负责清偿的抗辩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本案支出了其他费用,故其要求五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15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9.2394%计算);二、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浙江××锁××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浙江××锁××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25元,由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浙江××锁××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