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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莆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与张甲、代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张甲,代某某,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莆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笏××镇××路。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甲。被告:代某某。被告: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西段。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莆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下称莆田××司)为与被告张甲、代某某和被告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司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甲、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司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23时40分许,代某某驾驶张甲和周口××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半挂车)在104××线××处,与前方由吴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闽b×××××大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闽b×××××大客车失控,与前方由张仕钱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吴某某、陈甲、唐某某、周甲、陈乙、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上伤员送至医院救治,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丙同意赔偿原告车上受伤人员和原告车辆损失,约定车损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可事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车上受伤人员吴某某、陈甲、唐某某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共赔偿上述三人损失计82285.85元。另外,张甲、周口××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在人××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422490.85元(其中车辆损失312480元,修理费23500元,吊车费、拖车费、技术鉴定费3700元,伤者损失82285.85元,诉讼费525元)。被告张甲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调解的前提是原告驾驶员吴某某必须一起去保险公司索赔,但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不到周口市,导致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该协议现在应无效。另外,本案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赔偿数额应当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人××司答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赔偿,但更换的零配件必须先交给保险公司回收,而且原告还要提交更换零配件的发票。现原告没有提交更换后的零配件,又没有发票,故不能予以赔偿。另外,伤者的医疗费没有清单,是否合理不清楚;吊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并有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b×××××大客车、豫p×××××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的行使证,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等;2、闽b×××××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莆田××司,豫p×××××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周口××运输公司;3、肇事车辆豫p×××××牵引车和豫pu996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豫p×××××牵引车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一、被告张甲在庭审自认系豫p×××××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而且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也均填写为张甲,故被告张甲自认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司和张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赔偿协议因原告不配合张甲去保险公司理赔而无效。故前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明双方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三、关某某by0558大客车的损失。原告提交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报价单以及现场勘查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厦门五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四张(金额计312480元),福建莆田某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甲车辆施救中心发票三张(金额计23540元),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定损为336020元,而且原告也已支付了前述费用。被告人××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交更换下来的零配件,而且发票没有货物清单,应认为没有更换零配件,故不应赔付。被告张甲同意人××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报价单和现场勘查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有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依据。证明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评估单中,评估闽b×××××大客车的损失总计411580元(修理费29000元,更换配件费用382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闽b×××××大客车的修理费为23500元,换件金额共计367480元。报价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出具给被告人××司,写明核准换件金额为312480元,并且加盖换件已回收的印章。可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核定换件损失金额为312480元,并已回收了更换的配件。厦门五星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某莆田某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甲车辆施救中心的发票,均系正式票据,并有相应收费单位印章,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厦门五星贸易有限公司乙发票写明为“材料费”,金额合计312480元。福建莆田某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甲车辆施救中心三张发票,写明为“修理费”,合计金额为23500元,这些金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核定的修理费、换件金某某致,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给被告人××司的报价单上,加盖有“以上换件已回收”印章,其损失情况确认书中附有更换配件的明细清单。因此,被告人××司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交更换下来的零配件,而且发票没有货物清单,应认为没有更换零配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吊车费、拖车费、技术鉴定费等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吊车费2700元、拖车费5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被告人××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前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甲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三张发票系正式票据,有相应收费单位印章,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采信,证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2700元、拖车费5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等事实。五、关某某by0558大客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提交吴某某、陈甲、唐某某三人各自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起诉书、调解某、收据以及诉讼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已赔偿吴某某19131.2元,支付诉讼费175元;赔偿陈甲13461.84元,支付诉讼费175元;赔偿唐某某48354.1元,支付诉讼费175元。另外提交周乙、陈乙、朱某某门诊医疗费发票、清单以及报告单等,用以证明已赔偿周乙、陈乙、朱某某三人的医疗费312.42元、554.6元、471.6元。被告人××司和张甲质证后认为调解甲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过高。本院认为,吴某某、陈甲、唐某某三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等均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印章,具有真实性,系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陈甲、唐某某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某、陈甲、唐某某三人的三份民事调解乙及诉讼费用票据和相应的执行款收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证明原告与吴某某、陈甲、唐某某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另外周乙、陈乙、朱某某门诊医疗费发票、清单以及报告单等均系合法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周甲的门诊票据二张,计312.42元;陈乙门诊票据三张,计款554.6元;朱某某门诊四张,计款470.7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23时40分,被告代某某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半挂车),沿104国道线从福建往苍某某向行驶,行经104××线××处,与前方由吴某某驾驶的闽b×××××大客车发生追尾,致闽b×××××大客车失控与前方由张仕钱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某以及闽b×××××大客车乘客陈甲、唐某某、周乙、陈乙、朱某某等六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甲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某某医疗费用11207元、住院53天的费用补贴7526元;陈甲医疗费用9148元、住院29天的费用补贴4118元;唐某某医疗费用24291元、住院108天的费用补贴15336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8000元。周乙医疗费用312元,陈乙医疗费用554元,朱某某医疗费用471元以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全部由代某某负责赔偿。同日,原告又与张甲另外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甲在保险公司取得赔偿金后,再按交警的协议书进行赔偿。吴某某、陈甲、唐某某、周乙、陈乙、朱某某等人受伤后,分别到苍南县人民医院等就医治疗,其中吴某某共计住院治疗5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1605.29;陈甲共计住院治疗2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9343.84;唐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08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5024.2;周乙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12.42元;陈乙支付门诊医疗费554.6元;朱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471.6元。2010年1月21日,吴某某、陈甲、唐某某三人分别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案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三人分别某某调解协议,由原告分别赔偿吴某某19131.29元,陈甲13461.84元,唐某某48354.1元。现前述赔偿款原告均履行完毕,并支付了前述三个案件的诉讼费用计525元。闽b×××××大客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共计411580元。2009年5月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核定,确认闽b×××××大客车的损失总计为402260元,其中修理工时费23500元,更换零部件费用合计378760元。2009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向被告人××司出具报价单,核准更换零部件金额为312480元。2009年8月31日,该报价单加盖了“以上换件已回收的印章”。嗣后,原告将闽b×××××大客车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3500元,零配件材料费312480元。在事故后,原告还支付了受损车辆闽b×××××大客车的吊车费2700元、拖车费5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豫p×××××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被告张甲系实际所有人。闽b×××××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莆田××司。豫p×××××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在人××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豫p×××××牵引车在该公司还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335980元,该损失金额已经保险公司核定,属于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后支付的吊车费2700元、拖车费5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合计3700元也系合理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外,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吴某某等六人受伤,故依法应赔偿吴某某等六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吴某某等六人的医疗费用等计有47311.95元,而且吴某某住院治疗52天,陈甲住院治疗29天,唐某某住院治疗108天,按标准吴某某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均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计算)7384元、4118元和15336元。因此,原告在法院调解时,扣除医疗费用后,又赔偿吴某某、陈甲二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7526元和4118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唐某某经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耳廓外伤性部分缺损,且就诊医院建议行左耳廓整形治疗,故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计23336元,其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属合理。因此原告向吴某某等六人赔偿的82285.85元属于合理损失,本案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因吴某某、陈甲、唐某某等三人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用52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全部损失为421965.85元。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代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代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代某某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甲和周口××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司还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约定被告人××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赔偿款可由人××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全部损失421965.85元应由被告人保周市口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莆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4219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7元,由被告代某某、张甲和周口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