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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每月付息,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还款,利息按原方式支付。但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未付息,且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09年12月起按每月1.2%暂计至2010年2月底,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答辩称:被告曾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提前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的利息4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帐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指令于2009年7月23日将借款100万元汇给汪某的事实。此外,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2008年,被告曾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00万元。2009年,其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10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在2009年7月23日直接汇入其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2月,被告曾主动与其联系,要其协调原、被告间的纠纷。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2009年7月24日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1月10日借条没有异议,该借条显示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证据2的关联性持异议,借款未收到。证人证言所述的借款需与原件核对,证人称曾与被告联系,可见被告并未下落不明。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3月29日将利息款48000元汇入法院帐户,用于支付原告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利息。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0日借条没有异议,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10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底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被告付入法院的利息款48000元代转给原告,故被告已付清2010年3月底前的利息的事实亦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同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将借款100万元汇给了汪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月息1.2%,每月付清。2010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2010年4月起,被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指令的收款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本案的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经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