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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义乌××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为与被告义乌××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冠鼎××的由原告出卖给被告的595万元价值的缝纫设备。同月26日,案外人朱锦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复查,认为上述保全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并于2010年4月2日予以驳回。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2月5日、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石××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石××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缝纫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877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98771.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确认函明确注明应剔除的数额合计215180元,原告自愿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3591.20元。被告冠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附销售清单某某),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2、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截止200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898771.20元及被告注明的应减扣数额总计215180元的事实;3、财产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冠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冠鼎××,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缝纫设备买卖关系。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宝石××销售给被告冠鼎××清单上所列的各类型号全部数量缝纫机设备,总货款为5430390元,原告按原价的0.75折销售给被告,折扣后货款为4072792.50元,数量金额按实结算,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5月间,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8771.20元,同时被告在确认函上明确注明:“2006年返利70080元未算、2006年差价共计13500元、2005年返利28600元、东洋2006年门面装修费20000元、2007年7月7日义乌展会费用49000元、处理机型gem2000s-1b差价24000元、he360-5(757)款差价10000元”等内容,以上所注明的总数额为215180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确认函有双方盖章确认,亦为有效。确认函被告已明确注明应剔除的数额,原告自愿在结算后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函没有明确剔除数额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835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80元,由被告义乌××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