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胜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人杨胜兵,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石众才,男,1941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小学文化,退休干部,家住瓮安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胜兵及其辩护人石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胜兵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途经沈海高速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22KM+600M(慈溪市境内)处时,与陈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货车发生侧面��撞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肖大浴受伤,因颅脑损伤于同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胜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胜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货物质量核对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生化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杨胜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兵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石众才请求对被告人杨胜兵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