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蔡甲、与蔡甲、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蔡甲,蔡甲,蔡乙,蔡丙,蔡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828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蔡丙。被告:蔡丁。委托代理人:蔡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蔡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蔡丙、蔡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甲提供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93%上浮10%执行,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623%;被告蔡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10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蔡甲、蔡乙提供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室××房××(房××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0170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丙提供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室××房××(房××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680001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丁提供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室××房××(房××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680001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8日按约发放贷款45万元。从2009年9月15日起,被告蔡甲未按期归还贷款,已连续逾期多期,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甲返还贷款本金273944.16元,并支付欠息10992.24元(欠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据实结算,利随本清);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蔡甲、蔡乙及蔡丙、蔡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抵押的房产不是商品房,希望延期还款。被告蔡乙、蔡丙、蔡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实;抵押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担保事实;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甲已逾多期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甲无异议;被告蔡乙、蔡丙、蔡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被告蔡甲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第三十四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蔡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蔡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未违反有关法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甲返还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甲、蔡乙、蔡丙、蔡丁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且依法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于四被告抵押给其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273944.16元,支付利息10992.24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蔡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蔡甲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蔡甲、蔡乙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室××房××(房××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01706号)、被告蔡丙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室××房××(房××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6800015号)、被告蔡丁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室××房××(房××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680001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674元,由四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