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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叶某某、陈与叶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叶某某、陈,叶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中路××号。代码:71955464-5。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叶某某、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09‰,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由被告陈甲、陈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每季贷积数比达到3比10,贷款利率按5.889‰执行,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6345元,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6345元,从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购买电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409‰,逾期按月利率上浮50%即12.613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贷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甲、陈乙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上签字捺印,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叶某某的帐户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仅在2010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合同期内的余利息和逾期罚息,至今未能清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负责人证明书、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庭审笔录为据,经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叶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如被告叶某某不能还款,则被告陈甲、陈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其合同期内利息应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止,即3475.72元;逾期罚息应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陈甲、陈乙经本院传��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3475.72元。二、被告叶某某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的逾期罚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