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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迫于父母之命于1998年嫁给被告,以换得被告之妹嫁给原告之兄。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头几年各方面尚好,可好景不长,被告赌博、酗酒、时常半夜而归,不愿意踏实工作,致使家庭经济十分拮据。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反遭被告恶言相向,直到拳脚相加。多年来,双方话不投机,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原告也曾想离婚,可想到是调换亲,想到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儿子,只得忍气吞声,奔忙与田间地头,以维持生计。2006年,被告借钱开店,原告以为被告有觉悟,不料,被告非但不改赌博、酗酒之恶习,反而变本加厉,迫于对生活的绝望,原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外出做保姆,至今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原告为了晚年的生活,决心与被告离婚,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打原告,有时候打双扣是有的。原告于2008年2月外出做保姆是事实,是因为两个人在家没有多少收入,为了孩子,她才出去做保姆的。两个人感情是好的,之前她出去后是回来的,只是今年正月,不知什么原因,她走掉了,没有回家过,走时也未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之事实。被告余丙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证据1,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证据2,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2月,原告外出从事保姆工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赌博、酗酒及打骂原告,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于2008年2月外出从事保姆工作,但不能凭此认定双方自此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婚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举的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其离婚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军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