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建庆与俞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庆,俞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建庆,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俞红良,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建庆诉被告俞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庆、被告俞红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5月31日、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该三笔借款均在2009年年底前还清。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红良答辩称:2009年5月18日、5月31日的两笔借款我是借过的,但已经还清了。2009年7月9日的50000元我是没有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5月18日、5月31日、7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尚欠的借款90000元,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红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庆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本院依法收取1025元,由被告俞红良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 朝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