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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汤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邱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邱某与被告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4日。但被告擅自于2010年2月11日终止租赁且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变更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退还被告223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1、租赁合同原件二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双方某某终止租赁关系后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原债务由被告负责;2、租房合同原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3、提供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户口本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江某区锦苑东巷23,25(1-1)(2-1)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邱某某系原告的儿子;4、提供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其中30平方米房屋租金交至2009年12月17日、380平方米房屋租金交至2010年2月24日、90平方米房屋租金交至2009年6月底;5、银行代收收款收据若干份、2009年收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电话费168元、水费243.8元、电费2972.35元以及收视费1512元。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邱某系宁波市江某区锦苑东巷23,25﹤1-1﹥﹤2-1﹥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儿子邱某某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20.1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宁波市江某区锦苑东巷23,25﹤1-1﹥﹤2-1﹥房屋以及原告自己承租的、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楼)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4日。其中位于宁波市××××楼(面积约3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以后每年每月递增100元,即2009年为1100元/月、2010年为1200元/月、2011年为1300元/月、2012年为1400元/月。其余总面积为380的平方米房屋年租金为壹拾贰万捌仟元整,陆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租金付至2008年8月24日,从第二次开始,每次提前15天交付。租期内租金不变。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满或乙方终止租赁,原宁波市江某银苑宾馆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无偿转让与甲方,并协同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甲方即原告邱某,乙方即被告汤某某。)2009年8月27日,原告邱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汤某某租用①江某区锦苑东巷25号(面积约30平方)一楼租金1100×6=6600元,期限2009.6.18-2009.12.17租用②江某区锦苑东巷23.25(1-1)(2-1)及21号楼上约90平房[不包括25号一楼约30平某某屋]总计面积为380平方租金64000元期限2009.8.25-2010.2.24③收江某区锦苑东巷21号楼上约90平方2009年上半年度物业管理费306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邱某缴纳电费2972.35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邱某缴纳水费243.8元、缴纳固话网通费168元。2009年11月25日,银苑宾馆缴纳09年收视费1512元。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汤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某某在合同存续期间未付租金、也未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且曾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终止租赁,原宁波市江某银苑宾馆的工商营业执照应无偿转让与原告,并协同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变更时间未确定,故原告要求判令变更前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协助原告邱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某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