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章××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王××、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章××。被告:王××。被告:杨××。原告章××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借款由被告杨××担保,担保人责任与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期限届满,被告王××未予归还,被告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江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每月500元支付载止2010年4月1日的利息9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借款由被告杨××担保,担保人责任与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王××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依照有关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对借期内及逾期的利率未作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可以参照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与被告王××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0月2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四、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