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下一女,名郑某乙,现就读于丹城四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夫妻之间难以沟通,且被告喜好赌博,经常半夜回家或夜不归宿,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十分淡漠。尤其近年来,被告以赌博为业,三天两头向原告要钱作赌资,还逼原告将借住的房屋卖掉让其挥霍。在2007年过年前,被告向原告讨赌资未果,就用菜刀砍原告手臂,致原告手臂被缝14针。2010年3月,被告以死相逼要赌资,并将烧饭的煤气管剪掉,幸亏原告发现及时,原告及女儿才得以脱险。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被告是一个毫无家庭观念的人,每天除了赌博就是吃喝玩乐,不务正业,在家一点事情也不做,还将女儿贴给老师带,甚至在家开赌博场子。因此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葛某答辩称,当初原告的叔叔非常喜欢被告,就利用自己的积蓄在丹城购买现由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赠与原被告作为婚房,故该财产并不是原告父母的财产。自2006年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房产给其舅舅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0多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意见极大,由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此,郑乙更加变本加厉,竟然不尽丈夫的责任,从此没有一分钱生活费给被告葛某,就连女儿的学杂费也不闻不问。自此以后,被告还发现原告夜不归宿,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更严重的是原告还参与吸毒,如今,在外面欠了不少债务。现原告却恶人先告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真正的目的在于离婚后将房产卖掉,以偿还巨额债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失去了真正的意义,被告完全同意离婚,丹东街道文峰小区42幢100梯509室的房产应归女儿所有,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象山县大徐某某益村梅某某的证词一份、契证存根一份、公某某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梅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契证存根、公某某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叔叔为被告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就读于象山丹城第四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被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叔叔生前购买,原告的叔叔病故后由原告的父亲继承。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的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女儿平时由被告照顾较多,且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女儿的生活起居不能尽心照顾,故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女儿生活费的一半。生活费可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500元。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将该房屋分割给其女儿所有。被告的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属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属双方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鉴于空调已安装在原告父亲的房屋内,该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补偿被告财产的一半价值,考虑该财产的购入价格,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平时以照顾家庭为主,离婚后被告及女儿无固定的住所,且被告无生活来源,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葛某抚养成年,原告郑某甲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款定于每年的7月30日、1月30日各付一次;三、被告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葛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甲给付被告葛某财产折价款1000元;五、原告郑某甲给付被告葛某生活补助费50000元;上述款物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