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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某某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2004年5月间,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王某乙也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叶某负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查不全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一、没有调查上诉人1997年9月以来打工的工资状况。南泉工业区增压泵厂每月1400-1500元,轻工电机厂每月1200元,金文忠曲轴厂每月1900-2000元。都是计件工资,除留了点其他的都用于叶某做会和王某乙上幼儿班学费。二、没有调查上诉人跟叶某做会储蓄的9.5万元放在她妹叶某燕账户里的证券资金。叶某燕账户是上诉人和叶某开户,上诉人写的字和付的款,到2004年被司法冻结前一直是上诉人操作的,有1.82万股王府井在。据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0)台温某某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叶某重复离婚起诉。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叶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得当。因叶某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女儿王某乙也愿随叶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王某乙由叶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某甲上诉请求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一审王某甲父亲王友清的证言,王某甲与叶某并无共同财产,房产登记都属于王友清和老伴王夏香所有,即使王某甲有债务,也由王友清和王夏香负担,并没听说王某甲有其他债务。况且王某甲提出的证券资金涉及案外人叶某的妹妹叶某燕,王某甲如认为财产问题没有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