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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洪与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刘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嫌弃原告住家偏僻、家境穷困,一直不满现状。被告也一直未有生育,原告欲领养小孩,被告却竭力反对,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到黄店镇赶“交流会”为由离家,一直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未果,现被告离家已有两年多。鉴于被告离家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夫妻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兰溪市黄店镇大坞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有生育,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现被告离家已有两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促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有生育,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徐国洪人民陪审员范锡光人民陪审员刘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童珉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