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家具配件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6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家具配件,共计货款25098.6元,合计人民币53658.60元。并由被告公某员工在收款收居签名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365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3658.6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购买家具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53658.6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送货单上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温岭市××齿轮有限公司家具配件款人民币5365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