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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合达特种紧固件厂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县合达特种紧固件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合达特种紧固件厂。代表人:王纪良。委托代理人:楼一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万连忠。委托代理人:王渊。上诉人海盐县合达特种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合达紧固件厂)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嘉盐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王佳明醉酒后超速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镇河滨路驶往新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武原镇梅园路117号求新羊毛衫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琴芬发生碰撞,导致王琴芬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佳明逃离现场。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王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达紧固件厂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嘉兴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佳明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偿王琴芬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23820元,合达紧固件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述款项已全部赔付。合达紧固件厂在损失确定后向嘉兴安诚保险申请赔偿。但嘉兴安诚保险以驾驶员王佳明使用车辆时存在醉酒驾车等严重违章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合达紧固件厂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保监会统一适用的保险条款约定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王佳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该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是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即使受害人在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获得赔偿款后,保险公司仍有权对已付部分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达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合达紧固件厂负担。合达紧固件厂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列出“醉酒”等三种情况后,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只规定不赔偿财产损失,而非不赔偿全部损失。一审将这一规定中的“财产损失”扩大至“人身伤亡”依据不足。该《条例》除了二十二条单独提到财产损失外,其余条文如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等均是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列的,如果按一审的理解,“财产损失”包含“人身伤亡”的话,则上述条文中的“人身伤亡”即可统统删除。同时,该《条例》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损失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只占赔偿总限额112000元的1.6%,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意。同时《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罗列了五种交强险不负赔偿的损失,其间并没有因醉酒驾驶整个交强险保险公司都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是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作用仅限定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上,根本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但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都查询不到这一文件。显然它不是司法解释类的文件,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将该答复中的观点搬进判决书,进行了没有认定的肯定,是草率的。4、上诉人认为,醉酒驾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确实对社会有危害性,但对这类违章行为的处理属于公法范畴,不能因严重违章就丧失了民事权利。可以说每一个交通事故都是违章行为的结果,如果保险公司对违章都不予理赔,那么保险公司就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理赔的义务了。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保险金11万元。嘉兴安诚保险口头答辩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而以保险条款来说,明确酒后驾驶,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正是由于驾驶员王佳明醉酒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王琴芬死亡。则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所主张的人身死亡赔偿限额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海盐县合达特种紧固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