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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舒、代理审判员姜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5天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伍万元整。(五天归还)具借人陈某某2007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燕代理审判员  仲舒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