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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厉美珍与厉始官、冯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美珍,厉始官,冯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厉美珍,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厉始官,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冯兰英,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厉美珍为与被告厉始官、冯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美珍,被告厉始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美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8年间,两被告以为儿子及被告冯兰英治病为由至原告家中陆续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后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厉始官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4月和6月分别归还借款10000元。直至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以无款为由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厉始官、冯兰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厉始官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了1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3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写的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厉始官、冯兰英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厉始官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只能证明两被告归还了20000元。经审核,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记载了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5月22日各收到冯兰英10000元,但对于两被告于2009年4月、5月、6月各支付原告1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被告厉始官均没有异议。被告厉始官认为该30000元都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而原告认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只有20000元,其余10000元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结欠原告的会钱。由于被告厉始官否认欠原告会钱,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结欠原告的会钱,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8年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厉始官于2008年5月15日和5月25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4月、5月、6月各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20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厉美珍与被告厉始官、冯兰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虽认可两被告支付给自己30000,但认为其中的10000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结欠原告的会钱。由于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又无法举证证明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结欠原告的会钱,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始官、冯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美珍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厉美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厉美珍负担112元,被告厉始官、冯兰英负担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